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被处罚款35000元 ——A公司不服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日期: 2024-05-15 作者: 行业资讯

  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鹤山市B公司的厂房做检查,发现厂房的两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正处于通电运作时的状态。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厂房出租方B公司和承租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发现B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将上述两部电梯随同其所在厂房一起出租给申请人使用、管理,申请人是上述两部电梯的实际使用管理人。生产车间内两部电梯的特定种类设备使用标志显示的下次检验日期是2023年2月。自2023年3月1日起截至案发日止,上述电梯未经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检验合格,申请人仍在使用上述电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电梯),并作出罚款人民币35000元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鹤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鹤山市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已缴纳罚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法主体如何确定,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显示的使用单位出租方B公司还是实际使用该电梯的承租方A公司。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特种设施安全技术规范TSG 08-2017)2.1.1“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也可以是产权单位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特种设备实际使用管理者。”“特种设备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四)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经向B公司和A公司调查证实,B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将涉案电梯随同其所在厂房一起出租给A公司使用、管理。2023年3月7日现场检查时,该厂房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租赁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了“乙方(A公司)应负责租赁物的日常维护、保养”和“乙方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甲方(B公司)因实际需求,需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将使用单位由甲方变更为丙方(A公司)”。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A公司是电梯的使用管理人。A公司在接受询问调查时,也承认了A公司是涉案两部电梯的使用管理人,在租赁期间,该两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由A公司负责,一切费用由A公司承担。因此,A公司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对使用单位的法定责任,本案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违法主体是A公司。同时,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B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作另案处理。

  当前,电梯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电梯安全涉及公共利益,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生命安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对公众安全隐患极大,因此,电梯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对电梯申报定期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严禁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定种类设备的;

  (二)特定种类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定种类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四)出租配有特定种类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特定种类设备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第二项、第三项确定使用管理人。

  原标题:《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被处罚款35000元 ——A公司不服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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